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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畢業(yè)論文

產品自身損失賠償問題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09 03:30:25 法學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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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自身損失賠償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小編和大家分享產品自身損失賠償問題研究,歡迎大家前來了解、查詢。
  
  論文摘要:目前,大多數國家對于缺陷產品自身損失是否應該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疇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但這并不代表這一態(tài)度的正當性,因為排除產品自身損失至少還存在以下幾個重要問題:產品自身如何認定?附著于其上的抽象物(如信息數據)算是自身的一部分,還是其他獨立于其之外的物呢?產品自身發(fā)生了添附之后,該產品還是其自身么?本文認為應該將產品自身損失納入產品責任范圍,而對于“自身”的認定,應該設定認定的標準,并設置賠償限額。
  
  一、產品責任之自身損失賠償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指由于產品存在某種缺陷,對該產品的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依法應由該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單獨或共同負責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而產品自身損害,是指產品本身的缺陷給產品自身造成的損害,這種產品自身損害,包括產品毀損滅失、自身價值減少、不堪使用或必須修繕或維護等。根據上述定義,我們不盡要發(fā)出一個疑問,產品責任賠償范圍是否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呢?
  
  (一)否定說

  
  對此持否定說的學者們認為,(1)產品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它規(guī)范目的是對受害人的健康、安全等法益受損地恢復,而產品自身的損害賠償與受害人的健康安全保障并不存在直接關系,因而,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2)此外,合同法上的物的瑕疵擔;蛘哌`約責任已經就產品本身的損害提供救濟,沒有必要再將產品自身受損納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以免民法體系的紊亂。(3)《產品責任法》的立法本意不是為了削弱合同法的規(guī)范功能,而是為了保護人身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故而,各法各司其職,不應交叉重疊。
  
  西方發(fā)達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也不乏持有此種觀點的。比如,美國法院就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多持否定態(tài)度,歐盟的產品責任法也將產品自身損害排除在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之外,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也將制造物僅自身受損的情形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
  
  或許正是在上述國家立法例和“主流”學說的影響下,我國部分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中的財產損害,“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guī)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jié)及合同規(guī)定約定。”而在我國《產品責任法》第41條第1款中更是明確排出了產品自身損失屬于產品責任賠償范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肯定說

  
  認為產品自身損失應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疇的學者則針對否定說觀點提出自己的質疑,(1)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侵權之訴與合同之訴是不相容的。產品消費者以銷售者為訴求對象的情形,構成責任競合,當事人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時主張侵權與違約兩個請求權。如受害人依《產品質量法》主張產品責任,就喪失了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請求權;(2)受損產品的權利人并非一定是產品的消費者,不一定與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存在合同關系。如該受害人依《合同法》主張違約責任,則又存在兩個問題:其一,當受害人不是消費者時,即,其與出賣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時,其無法主張違約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否定將產品自身損害納入到產品責任賠償范圍,則自身產品受損的現有權利人無法得到救濟;其二,作為買受人的受害人向生產者主張違約責任,生產者提出其不是合同直接當事人的抗辯,如何解決?主張上述哪種請求權,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均有可能得不到完全補償。(3)產品責任與合同責任說到底都是對于法律關系的保護,均是恢復受損的法益,其本質是相通的,兩者之間存在權利或者救濟的多重設置并不會導致民法的紊亂,相反,兩者相互補充。過分強調產品自身損害的責任性質,一味強調在合同中對其進行救濟不符合經濟、實用原則。
  
  此外,承認將產品自身損害納入到產品責任賠償范圍還有兩點積極意義,第一,降低權利人維權成本,節(jié)約寶貴司法資源。將產品自身損害賠償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圍可以在一個訴訟中解決兩個問題:產品缺陷致其他損害、產品自身損失,從而避免兩個訴訟。從微觀層面,制度設計的本身應為解決糾紛提供一條便捷、高效的路徑,無論是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抑或侵權之訴,均應在一個訴訟中解決一個原因產生的全部民事賠償問題。而在宏觀層面,在訴訟爆炸的今天,寶貴的司法資源也可以得到節(jié)省。第二,避免違約與侵權嚴格區(qū)分而可能出現的弊端。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兩者本身確有較大差異,但就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而言,缺陷產品因其違反質量保證、安全保證的違約責任與侵犯自身產品外的人身、財產權利的侵權責任均采嚴格責任,兩者之間的嚴格區(qū)分意義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區(qū)別是由制度設計本身所造成的賠償范圍的不同。 筆者以為,肯定說符合實用主義的法律價值,同時有利于法益的恢復,應該將產品自身損失納入到產品責任賠償范圍。
  
  或許是基于上述觀點的考量,我國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從保護用戶、消費者、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發(fā),于第四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中“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第41條所稱的“他人損害”中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 但我國仍有部分學者不同意這一理解,比如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米新麗教授就認為,《侵權法》中該條并沒有明確的包含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也看不出是對《產品質量法》的修訂,況且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原則,還是應該適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guī)定。
  
  二、產品自身損失中“自身”的認定

  
  對于“自身”的認定,本不應成為一個問題,但隨著信息化社會的發(fā)展,越來越多的無形的信息數據或者有形的他物可以附著于產品之上,與之緊密的結合,而且有時候其價值更是高得令人咂舌,比如電腦中的重要研究報告、手機上鑲嵌的鉆石,盡管筆者支持將產品自身損失納入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但筆者同時還認為有必要設定一定的限制(比如賠償總額的限制),對于“自身”的認定應該有一個標準。
  
  (一)以產品為載體的“信息”
  
  信息,指消息、數據中所蘊含的意義,實際上它是物質存在的一種方式、一種形態(tài)或一種運動狀態(tài)。 經濟學家界定任何可以被數字化的事物屬于信息。具體有三種表現形式,即(1)文字形態(tài),如以報紙、期刊、專著等出版物為載體記錄的資料;(2)聲像形態(tài),如以光盤、視頻等為載體直接記錄的聲音和圖像;(3)記憶形態(tài),如在人際交流的過程中產生、傳播和被接收而的、只在人腦中貯存不具有確定的記錄載體的資料。信息是客觀存在的,但它必須借助物質載體記載與傳遞來表現自身,方能為人們所認知。此外,信息往往具有相當高的價值,一般比其載體的價值要高得多,在當前這個信息化時代,信息還可以交易,因而其還具有商品性。
  
  正是由于信息具有上述結合性、商品性等特征,信息與其他產品的往往存在某種程度的結合,它由于其他產品的缺陷受損成為必然,而其價值的存在也使其權利人成為受害人,如存有大量重要短信的手機因手機電池缺陷爆炸、存有高價值研究報告的電腦因硬盤缺陷滅失。
  
  (二)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的物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添附的發(fā)生在當前社會幾乎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三種方式:混合、附和、加工。添附制度的基本價值本是保存價值、鼓勵創(chuàng)造價值,并平衡所有權取得人與喪失人之間的利益。添附制度本是為了保存價值、鼓勵創(chuàng)造價值,平衡當事雙方權益,因為添附的過程中產生了“新物”,所以產生了“新物”歸屬問題。這個“新”字如何界定?既然是“新物”那肯定是不同于“舊物”,其在認定新物時一般遵循如下標準:動產之間的添附一般按照價值量發(fā)生大幅度變化、功能、屬性發(fā)生根本轉變。筆者認為,這個標準是較有說服力的,可以參考該標準認定添附發(fā)生后的“新物”是否仍屬于產品自身。即添附行為是否確實本質上改變了物的功能、屬性、是否大幅度的改變了原物的價值,如答案為肯定,我們認定其確實產生了新物,如答案為否定,我們認定其未產生新物,則添附進去的物被視為原產品組成部分。對于改變功能、屬性,爭議或許不大,對于大幅度改變原物價值,比如在打火機上請著名雕刻家刻了一副畫,筆者以為,此時該畫實際上已經使得這個打火機的功能發(fā)生了改變,使其變成了具有收藏性、觀賞性的物,而不再是普通的純粹用于點火用的打火機。
  
  (三)“產品自身”的認定標準
  
  產品自身的損失賠償與產品自身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失在法律上的救濟往往是不一致的,不僅體現在救濟途徑上,也反映在救濟的范圍上,正如上面所論述的,產品自身損失一般適用合同救濟,而產品自身以外的其他人身財產損失適用侵權救濟,同時,侵權的救濟范圍往往是補償性的,鮮有懲罰性,而違約責任往往存在懲罰性,且侵權責任一般無上限,而違約責任一般都存在一個上限。如果確因產品消費者或權利人的一些事實行為使得產品自身與其他物發(fā)生了緊密結合,這時候到底是將其作為一個整體適用侵權救濟或者合同救濟呢,還是分別適用各自的救濟?
  
  筆者以為,應該按照經濟效益原則把握“產品質量、性能、價值與產品銷售時沒有本質上的區(qū)別”的標準,借鑒添附對于“新物”的認定標準。也即是說,如果消費者或權利人的事實行為沒有同時大幅度地改變產品的質量、性能、價值,附著于產品之上的財產應被認定為不具有獨立性,也即產品還是“那個產品”,產品自身和附著于其上的財產視為一個整體,應該允許受害人就產品自身損失和附著于產品上的其他財產在一個訴中提出權利訴求,根據損害發(fā)生前該整體的價值賠償。至于其價值認定,筆者以為應以產品購買時價格10倍為限,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要平衡產品生產者的權利與可能承擔的責任,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平衡產品生產者與消費者或權利人的責任,畢竟消費者或權利人自身應該對價值過大的附著物本身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預見可能存在的風險。
  
  三、總結
  
  《產品責任法》中排除了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救濟,一般依照違約救濟,然而這在實踐中產生了幾個問題,一方面當前受損產品的權利人不一定就是原買賣合同的締結者,且生產者一般也不與消費者直接締結合同;另一方面在一個事故中發(fā)生多個財產受損,侵權之訴卻與違約之訴不能相容,受害人往往要耗費更多的成本維權。如果對原法律稍作修訂,對于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失均承擔賠償責任則可以解決上述問題。2010年生效的《侵權法》本已作出變動,卻因為表詞不甚明確,給法律適用帶來憂擾。筆者建議,在《侵權法》司法解釋中明確產品責任的范圍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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