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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

民事糾紛上訴狀

時間:2024-07-17 17:33:16 上訴狀 我要投稿

2016精選民事糾紛上訴狀范文

  導語:從人道的立場看,死刑像所有的肉刑,特別是現(xiàn)在又有所回頭的閹割刑一樣,是卑鄙無恥的,因為他們將人貶謫至今具有純粹肉體的生物。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民事上訴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

  民事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殷素蘭,女,漢族,1949年4月3日出生,職業(yè);教師。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雙碑和平山361--6—3號,電話;66952002 66122253

  被上訴人;重慶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qū)南坪東路6號,法定代表人;雷軍(董事長)

  上訴人殷素蘭因汽車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因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實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認定證據證明對象錯誤,認定證據的合法性及效力錯誤。

  請求事項;

  1、撤銷一審判決;

  2、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另加二審訴訟費用;

  3、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1998年11月18日,重慶市出租汽車總公司將其所有的渝B06354號車輛發(fā)包給李慶新經營,經營期從1998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李慶新另向重慶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繳納了15萬元,獲得了該車1998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8日的經營資格,由于特殊情況,李慶新將渝B-06354號車于1999年6月23日轉讓于殷素蘭,當日殷素蘭與重慶市出租汽車總公司重新簽訂了合同,李慶新的權利義務隨即轉移給了殷素蘭,殷素蘭繼續(xù)履行原李慶新與重慶市

  出租汽車總公司簽訂的合同的剩余期限,依法取得了原始承包人的相同的法律地位,隨即;合同雙方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 ,2005年6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發(fā)出(重慶市主城藍天行動方案)(2005-2010)年的通知,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要求主城區(qū)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認真組織實施,其實施方案規(guī)定;A類控制區(qū)的出租車,公交車必須限期改造CNG(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否則禁止在A區(qū)內行駛,未達到報廢年限但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必須治理,經治理仍不達標的,強制提前報廢。20—25座公交客運柴油車不能在A類控制區(qū)營運。達標排放的新車和在用車發(fā)放環(huán)保標識,未達標排放的不發(fā)環(huán)保標識,未取得環(huán)保標識的車輛不允許年審和上路行駛,上訴人經營的車輛已經過車輛管理部門年審,足以證明其排放已達標,行駛證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是26座公交車,也就說可以在A類控制區(qū)營運。

  從文件內容看;重慶市藍天行動(2005)41號文件以序言標明。要求有關單位,有關部門需認真組織實施,并對出租車,公交車限期改造以“必須”這種行政命令要求提出?梢姡鲎廛,公交車只能限期改造使用CNG(天然氣)第清潔能源。

  2005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出具通知,稱根據渝府發(fā)(2005)159號文件,即日收回車輛,其行為已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

  渝府(2005)159號文件對交委(2005)227號請示文件的批復,要求按照市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05-162)議定原則實施,領導小組

  會議要求“市交委對上述方案進一步完善后,報市政府批轉實施”。進一步完善;“說明還不完善,需要重新作出或補充作出相關內容予以完善。根據行政法的有關規(guī)定;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作出或補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該明白;該請示內容必須進一步完善(重新完善或補充完善)后,同時還必須獲得市政府批轉實施前,該請示內容是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訴人在這種情況下引用該文件內容顯然是錯誤的。

  對一審判決書認定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能以足夠的理由說明其馬馬虎虎,未認真細致,全面客觀的審查事實真相及證據證明的對象。

  1、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渝交委財(2004)60號文件能證明,確認,上訴人承包的車輛是非公共交通企業(yè)的車輛,不得享受公交減免規(guī)費政策,認定事實錯誤,其批復主題詞就是;(關于公交集團所屬巴士公司871等線路公交客運車輛減免交通規(guī)費的批復),渝公交文(2004)52號也是;(關于要求減免公交客運車輛規(guī)費的緊急請示),其內容明確了上訴人所經營的車輛在接收前與公交公司經營性質不同,接受后,在原包繳比例基礎上又下降了十五個百分點,足以證明是公交車,享受了公交減免政策。

  2、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渝府發(fā)(2005)41號文件規(guī)定的A類控制區(qū)(是指主城九區(qū))內的出租車,公交車必須限期改造使用CNG(天然氣)能源,也顯然是錯誤的,文件指明為(九區(qū)內的80

  個街道,鎮(zhèn)),其這80個街道(鎮(zhèn))以外的出租車,公交車就不需改造。

  3、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渝府(2005)159號文件批復,同意按請示的議定原則實施,并且稱車輛達不到要求的,必須于2005年9月30日前調整退出,其也極度錯誤,批復是同意按(專題會議紀要2005-162)議定原則實施,其中對會議議定的內容五個大項中,只有三和四兩大項為中巴車退出主城的實質內容,第三大項明確了用已經過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同意的,渝府發(fā)(2003)84號文件作依據實施,第四大項;領導小組會議要求,市交委對該項方案進一步完善后,報市政府批轉實施。也就是說該項內容是還沒有獲得通過的內容。會議最后的總結中;會議領導小組組長,副市長趙公卿專門指出,各部門一定要按照職能分工和要求,做好落實工作,重點提出《主城核心區(qū)20座及以上社會客運車輛調整規(guī)范工作方案》涉及到線路經營期問題,指明交委應積極與市政府法制辦銜接。因此這第四大項內容還有問題需要解決,完善,報批,同意后方能實施。重點指明必須完善后報市政府批轉實施。該文件是明確車型達不到要求的,必須2005年9月30日前調整退出,此車型與車輛只一字之差,但有千差萬別,車型;詞典上稱型號,類型,即大型,中型,微型,根據重慶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發(fā)出的(機動車注銷證明書)中確定上訴人承包的車就是大型普通客車,型號根據(機動車注銷證明書)等證據確定如上訴人經營的車就是金龍XM6730型號。車輛和車型又豈能相提并論?

  1、一審判決書審理查明中稱;根據渝府(2005)159號文件規(guī)定,上訴人領取了保證金2萬元,未領補償款4.1716元,被上訴人收回持922線路牌的107輛車后,根據159號文注銷107塊線路牌,并對107輛車完清了報廢手續(xù),也嚴重錯誤,其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補償辦法總額為4.1716萬元包含2萬元保證金,其2萬元保證金合同約定為財產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將車輛收回,不存在需要保證的.財產,上訴人是以合同約定領回,與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補償無關,被上訴人雖然注銷了107塊線路牌,但并未對107輛車全部報廢,現(xiàn)如今仍有這107輛車內的部分車輛在繼續(xù)營運。又怎能以注銷線路牌推斷為報廢車輛。

  因此,上訴人對一審審理查明的相關內容持否認態(tài)度。

  針對一審判決書中對爭議焦點,分析評議,法院認為。上訴人亦認定該大項的內容嚴重錯誤。

  1、一審判決書對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問題,其一、認為上訴人承包的車輛屬社會客運車輛,不是出租車或公交車,以被上訴人舉證(1)、(2)、(3),上訴人舉證(1)、(4)、(5)能證實,理由是公交車免征養(yǎng)路費,以及渝交委(2004)60號文件確認為社會客運車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約定為社會客運車輛。顯然是特別錯誤的,被上訴人舉證(1)、(2)、(3)根本無法說明,被上訴人舉證(1)是渝府發(fā)(2005)51號文件是已經廢止的文件;

  (2)渝交委財(2004)60號文件非旦不能證明是社會客運車輛,而且還是只能說明是公交車,其申請也是要求減免公交車車輛規(guī)費,批

  復也是對公交客運車輛的減免批復,其根本就不能說明公交車免交養(yǎng)路費;上訴人舉證(1)、(4)、(5),也只能證明上訴人的車輛在被上訴人接收前是有社客編號31290接收后已變更為5222860(重慶市營業(yè)性運輸車輛登記表),也只能證明現(xiàn)為公交車。減免的意思應該是既可以減少也可以免除,不是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的“減免”等于“免”,雖一定之差,卻有千差萬別,根據渝府發(fā)(2005)28號文件,第三條規(guī)定:城市公共汽車必須交養(yǎng)路費,本文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五十條規(guī)定: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核準,按規(guī)定承擔榮譽軍人、殘廢人和70歲以上老年人免費乘車等公益性義務的城市公共汽車免交養(yǎng)路費,其它沒有承擔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公益性義務的公共汽車只能按規(guī)定減交養(yǎng)路費。所以不是所有公共汽車都享有免交權利,如果以免交養(yǎng)路費來定是否屬公交車,那么警車、救護車不就成了公交車了。(況且也不是所有警車、救護車都能免交養(yǎng)路費)。

  2、一審判決書中稱,依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0(重慶市營業(yè)性運輸車輛登記表),一審稱159號文規(guī)定持922線路牌為社會客運車輛,簡直太錯,159號文規(guī)定調整退出的為主城區(qū)內持922線路牌運行的20座及以上的社會客運車輛,人家持922線路牌的面包車等就不屬其調整范圍,還有持922線路牌的公交車等。

  3、一審判決書中稱,選擇“一換一”置換方式的車輛必須達到2個條件(使用CNG即天然氣,長度為7.9-8.9米),上訴人承包的車輛長度為7.25米,又是柴油車,屬159號文件規(guī)定的調整范圍的認定,簡直是車拉西扯,159號文件是對置換后車輛的要求,假如達

  到一審法院的認為必須達到的條件,就不用選擇“一換一”了,并且其對持922線路牌置換這四大項明確指明還必需完善后報批,其正確說法是:(選擇“一換一”方式的車輛必須是持922線路牌的20座及以上的社會客運車輛)。

  4、一審判決書又稱,持922線路牌營運的107輛社會客運柴油車,對主城藍天行動舉足輕重,159號文件規(guī)定對持922線路牌的社會客運車輛必須退出,上訴人持的正是持922線路牌的社會客運車輛,又犯了對認定事實審查證據未客觀細致、粗枝大葉的錯,持922線路牌運行的107輛車,就有許多不是柴油車,有許多早已更新(已注銷牌照),也無任何證據證明都是柴油車,159號文件也是對持922線路牌的一部分車退出,而上訴人承包的車早就不使用922線路牌了,有自己的線路標號(875)。又以何證據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承包的車是社會客運車輛,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875線終止經營合同退款表就能證實是公交編線。

  5、一審判決書又稱,被上訴人按159號文對原告補償4.1716萬元視為合理,上訴人領取了2萬元保證金視為上訴人同意執(zhí)行159號文件終止合同。一審法院又粗心大意、主觀意斷:被上訴人單方提出的補償4.1716元內包含上訴人2萬元財產保證金,按合同約定是要退的,而不是被上訴人的補償款,上訴人領取2萬元財產保證金是因為被上訴人已收回車輛,不存在需要保證金保證的財產,上訴人依約退回財產保證金,并未在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的補償表上簽字,又怎能以此推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執(zhí)行159號文件終止合同,一審對被上

  訴人的行為認定為合理,又根據什么證據證明合理的呢?

  6、一審判決書還稱:承包合同提前終止,是因政府要求涉案車輛退出客運市場,導致合同客體不復存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是被上訴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被上訴人無過錯和違約,并對被上訴人舉證(1)至(6)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在這里可以說是一錯再錯,上訴人承包的車輛,政府并沒有文件要求退出客運市場,159號文件針對社會客支車輛,其中明確說明必須按(專題會議2005-162)的議定原則實施,該專題會議第四大項,會議要求其必須對該方案進一步完善后報市政府批轉實施,也就是說,在未重新完善和補充完善后同時獲得市政府批轉實施前該內容不具法律效力,該內容不完善的地方比如:(1)趙公卿副市長提出的對主城核心區(qū)20座及以上社會客運車輛調整規(guī)范工作方案涉及到的“線路經營期”的問題;(2)車型達不到方案第四條第二項車型要求的,必須在2005年9月30日前調整退出,該方案第四條第二項就沒有車型,上訴人也找過相關部門查找,都沒有找到。(3)“社會客運車輛”是人們習慣性對民營公交客車的稱呼,用于政府文件,也有所不妥,從來政府相關文件都無此名詞,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舉證(1)合法,被上訴人舉證(1)是已經廢止的文件,其合法性在哪里?

  7、一審判決書稱:合同客體不復存在,是非常錯誤的:合同客體可以是物、知識、技術等,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技術這種客體,必須用經紀人作為載體,上訴人的合同客體是有車輛,有用15萬獲得的8年經營指標,其主客體為經營指標,但其必須以副

  客體車輛作為載體,假如上訴人的合同客體消失,其車輛已經報廢,被上訴人用什么去置換?

  8、對原一審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是被上訴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被上訴人無過錯和違約的說法是無根據的、是錯誤的。被上訴人依約、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合同目的就能實現(xiàn),被上訴人依法履行渝府發(fā)(2005)41號文件合同就能全面履行,然而被上訴人用與自己毫無關聯(lián)的渝府發(fā)(2005)159號文件中還未完善的內容來張冠李戴,其主觀用意是為了獲得更大利益,而違法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過錯和違約責任。

  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中稱損失金額是否成立的問題,上訴人舉證

  (9),雖為復印件,但有胡仕權提供的證明書,其證明書中稱可以進行司法筆跡簽定。在開庭前上訴人的代理人拿到一審人民法院,法院沒接收,該單車經營書中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每月收到9970元,其它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該經營車輛營運記錄有原件,上訴人的代理人親自拿原件到一審法院的審理該案的審判長處,審判長稱復制其中的部分就可以了,為此上訴人的代理人才交部分復制記錄,此二份證據,其中一份是來源于事實本身,屬原始證據,另一份也可以通過鑒定等方式證實其真實性,以此結合其它證據證實上訴人的損失才能起到客觀證明的效果,一審人民法院不予確認是不對的。

  從以上簡述一審人民法院判書中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規(guī),認定證據證明對象,證據的合法性及效力方面的錯誤,歸納如下:

  1、對渝府發(fā)(2004)60號文件內容理解認識錯誤。

  2、對渝府發(fā)(2005)41號文件內容理解認識錯誤。

  3、對渝府發(fā)(2005)159號文件內容理解認識錯誤。

  4、對被上訴人提供的107塊線路牌報廢手續(xù),推斷為是107輛車報廢錯誤。

  5、對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的補償表內容認識錯誤,以此據以推斷上訴人同意按159號文終止合同錯誤。

  6、在被上訴人沒有出示任何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承包的車輛為社會客運車輛證據的情況下,在多種證據都能直接客觀證明是公交車和座位數為26座的大型普通客車(即與159號文件)無關的情況下,誤認為全部公交車都免交養(yǎng)路費,以此推斷上訴人承包的車為社會客運車輛錯誤。

  7、將上訴人承包車輛在明知現(xiàn)已有公交編號的情況下用其以前早就不用的社客編號認定為社會客運車輛錯誤。

  8、對159號文件規(guī)定調整退出“922”線路牌的部分社會客運車輛理解為所有持“922”線路牌的車輛都全部退出的認識錯誤。

  9、對選擇一換一置換方式的車輛的本身條件理解錯誤。

  10、對被上訴認提供的107塊線路牌報廢手續(xù)推斷為107輛車為柴油車錯誤。

  11、對被告提供107塊線路牌報廢手續(xù)推斷為是社會客運車輛錯誤。

  12、對被告提供的補償清單在判決書中引用其內容又與補償清單內容不符錯誤。

  13、將上訴人承包的車輛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納入政府要求退出客運市場的認定錯誤。

  14、對合同客體不復存的事實認定錯誤。

  15、對被上訴人作出無過錯和違約的認定錯誤。

  16、對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意志之外的認定錯誤。

  17、對認定上訴人的損失金額是否構成錯誤。

  18、對其它證據沒有認真細致、全面客觀審查錯誤。

  19、在上訴人有明確證據清單順序遞交證據的前提下將順序予以顛倒錯誤。

  20、判決不支持上訴人一審中的請求錯誤。

  據此:一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第一審的確存在馬馬虎虎,未認真細致、全面客觀的查明事實真相及證據證明的對象,當然就構成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認定證據的合法性及效力就錯誤,不以客觀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本身,存在過多的主觀推斷、想象。在被上訴人舉證(1)渝府發(fā)(2000)51號文上訴人只認可其真實性,并沒有認定其合法性的情況下,并且此文件又于政府網公布,不依法審查其合法性的前提下,將已經于2005年4月就廢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拿來作為依據,并且認可其合法性。來認定案件事實足以證明一審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35號民事判存在過多的錯誤。

  因此,起訴于你院,請求你院查明事實真相:

  1、撤消原判。

  2、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另加二審訴訟費用。

  3、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殷素蘭

  附注:以上是以一審法院認定證據順序展開

  民事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建國,男,1980年3月19日生,漢族,農民,靈寶市大王鎮(zhèn)西路井村4組,現(xiàn)住靈寶市五畝鄉(xiāng)臺頭村5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曉飛,女,1985年5月19日生,漢族,農民,住靈寶市大王鎮(zhèn)西路井村4組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靈寶市人民法院(2012)靈民一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現(xiàn)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訴人返還我彩禮及修房現(xiàn)金2萬元。 上訴理由: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

  1、(2011)靈民一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至1行與第3頁第1—4行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拿彩禮40000元現(xiàn)金,金耳環(huán)1對、金戒指一枚、白金項鏈1條。原被告用被告給付的4000元購臵摩托車、冼衣機、電視、家具以及請客、修房等與(2012)靈民一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告給付原告的4000元現(xiàn)金,原告除留10000元作為彩禮外,剩余的30000元用于購臵家電家具以及結婚待客、裝修房屋、拍婚紗照等花費”。前后認定事實不一致。

  2、既然兩份判決書都認定上訴人給被上訴人40000元彩禮現(xiàn)金中有修房花費,況且此花費是上訴人婚前給被上訴人修房

  屋、砌院墻、蓋門樓、廁所的花費共計10000元,為什么判決只字不提被上訴人應當返還上訴人的修房花費呢?由此看來判決是明顯錯誤的。

  3、既然判決書認定4000元用于彩禮、買家具、修房、待客花費,那么被上訴人就不應承擔一點責任嗎?況且上訴人是男到女家,結婚花費修房按農村習俗都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但法院沒判被上訴人承擔一點費用,顯然判決不公。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因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導致我居無定所,外借3萬多元無力償還,家庭經濟十分困難,就連孩子買奶粉錢都成了問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彩禮及修房現(xiàn)金共2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原判對上訴人要求返還彩禮以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顯然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對我所花40000元用于彩禮、買家俱、結婚待客、修房判決不公。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返還我修房款及彩禮現(xiàn)金20000元。

  此致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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